- 第 5 條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 共同使用。 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 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 第 13 條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繳交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 業專用標識。
- 第 15 條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 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 第 21-1 條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 示於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其設有網站者,並應於網站內載明。
- 第 27-1 條經營旅館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 一月至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 營業收入、裝修及設備支出之統計資料,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資料,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 第 28 條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 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 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 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 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補 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業、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 報交通部觀光局。
- 第 31 條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 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 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 、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 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旅館業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第三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由地方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旅館業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 第 35 條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 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 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 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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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旅館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54號令修正發布第5、13、15、28、31、34、35條條文;並增訂第21-1、2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