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8-1 條依本規則設立登記之旅館建築物除全部轉讓外,不得分割轉讓。 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 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讓人得申請展延二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 第 28-2 條旅館業因公司合併,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依 法概括承受者,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准: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准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 變更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換發旅館業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領旅館業登記證。 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監 察人名冊。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得申請展延二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