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 第 4 條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 免附) 五、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六、提供住宿客房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 七、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 第 6 條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旅客接待處。 二、客房。 三、浴室。
- 第 6-1 條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 記證: 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 第 7 條(刪除)
- 第 9 條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責任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4 條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七、營業場所範圍。
- 第 18 條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 第 18-1 條旅館業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業者,刊登之住宿廣告,應載明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 第 23 條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
- 第 24 條旅館業應依登記證所載營業場所範圍經營,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 第 27 條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 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 二、施用毒品。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
- 第 27-1 條經營旅館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一 月及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營 業收入、營業支出、裝修及設備支出及固定資產變動等統計資料,陳報地 方主管機關。
- 第 34 條(刪除)
- 第 36 條(刪除)
- 第 36-1 條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 繼續營業。 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作營利使用者,應依本規則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旅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旅館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3835號令修正發布第2、4、6、9、14、18、23、24、27、27-1條條文;增訂第6-1、18-1、36-1條條文;刪除第7、34、3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