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焚化廠貯坑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不可焚化廢棄物。 三 不適焚化廢棄物。 四 經環保局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物清除 機構或其委託處理者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清除之廢 棄物。 已進入而經焚化廠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依第六條可由焚化廠破碎機破碎之廢棄物於進入焚化廠貯坑前,應與其他 廢棄物分開清除,並先運入焚化廠破碎處理,違反者應負責自坑中清出, 並清除至焚化廠指定地點。已進入而經焚化廠判定非屬焚化廠破碎機可破 碎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 第 12 條下列廢棄物不得進入掩埋場掩埋處理。但經環保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可焚化廢棄物。 三 有機廢棄物。 四 經環保局判定其廢棄物中,資源回收物分類回收不足,且廢棄物清除 機構或其委託處理者未於環保局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所清除之廢 棄物。 五 其他經環保局公告或核定之廢棄物。 已進入而經掩埋場判定屬前項廢棄物者,應予退運。
- 第 16 條委託處理廠場處理廢棄物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處理廠場申請委託處理廢棄 物: 一 申請表。 二 事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 明文件;家戶自行清除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非事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廢棄物清除車輛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非自行清除者免附)。 四 委託清除機構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自行清除者免附)。 五 委託處理污泥、灰渣、礦渣、廢觸媒、棄土者,應附廢棄物溶出試驗 檢測報告。 六 其他經處理廠場指定之文件。 事業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者外,應先申請處理廠場之許可,取得處理 廠場核發許可處理文件,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始得自行或 委託清除廢棄物進場。 家戶或非事業申請自行或委託清除廢棄物進場者,依前項程序辦理。但委 託清除者,應由受託清除之機構提出申請。 屬臨時委託處理者,處理廠場得設置網頁以網際網路,或其他簡化程序申 請。 申請委託處理廢棄物,未詳述廢棄物來源、性質、每月產量者,處理廠場 得拒絕接受。
- 第 18 條有害事業廢棄物、液體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完成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不得委託處理廠場處理。 環保局認有必要時得規定進場廢棄物包裝容器材質、樣式及其他確認廢棄 物產源之規定,未依環保局規定辦理者,不得委託處理廠場處理。 清除進場廢棄物中,經環保局或處理廠場查獲第一項廢棄物時之責任歸屬 ,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 屬散裝廢棄物,由外觀即可辨識廢棄物性質者,於清除進場遭查獲違 規廢棄物時,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二 屬以垃圾袋盛裝,從外觀無法辨識廢棄物內容者,於清除進場遭查獲 違規廢棄物時,如能辨識產源,由產源機構負擔責任,如無法辨識產 源,由清除機構負擔責任。辨識方法由各清除機構協商其委託處理者 訂定並報環保局備查。其未訂定辨識方法或未報環保局備查,致產源 否認違規廢棄物之歸屬者,應由清除機構負擔所有責任。
- 第 20 條委託處理者或其委託清除機構清除廢棄物進場,應填具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 廢棄物進入處理廠場應過磅。除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免費處理者外,並應依 本府公告之收費基準繳納處理費用。
- 第 27 條焚化廠灰渣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一 灰渣事先應予適當調濕後,始得裝入灰渣卡車清除。 二 灰渣卡車車斗未裝設頂蓋者,應加蓋帆布或防塵網。 三 灰渣卡車離開焚化廠前,應先檢查防漏、防塵設備是否固定完善。 四 灰渣卡車應二車以上共同行動並互相照應支援。 五 進入掩埋場後應依掩埋場人員指揮,傾卸於指定地點。
- 第 32 條第三十條之廢棄物清除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自有或租用車輛清除緊 急救災廢棄物進場,除環保局自有車輛外,應填具一式三聯之進場管制聯 單,經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簽章後,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於進場 時經處理廠場查驗後進場,再經處理廠場地磅站填寫進場重量並核章後, 處理廠場保留第一聯,第二聯由駕駛人攜回交主辦機關留存或向主辦機關 請款,第三聯由駕駛人留存。 未填具進場管制聯單或進場管制聯單填寫不全者,環保局處理廠場應先收 受清除之緊急救災廢棄物,並限期主辦機關補送聯單,屆期未補送聯單者 ,由環保局採收費方式辦理。
- 第 33 條清除緊急救災廢棄物進場前,主辦機關應先電話或傳真通知處理廠場進場 單位、連絡人員姓名、進場車輛車號及估計進場數量。但因情況緊急或通 訊系統中斷時,主辦機關得備妥前條規定之進場管制聯單,逕行清除緊急 救災廢棄物進場,處理廠場不得拒絕。
- 第 43 條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填具申請表向環保局申請許可後將工程廢料免費 進入掩埋場,工程廢料來源如係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工程所產生 者,並得優先採用。 一 申請人為本市具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或機關學校。 二 申請進場工程廢料體積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且來源位於本市者。 三 清除工程廢料車輛具有防止掉落、飛散之設施。 四 工程廢料所含砂礫、木條、鋼筋體積總量未超過百分之十五,並經掩 埋場勘查確認堪用。 五 年度內進場工程廢料遭退運二次以下,且無其他不良進場紀錄。 六 申請人及清除車輛所有人未積欠環保局各項環境保護法規罰鍰。 前項工程廢料,指因土木工程、路工拆除、路面銑刨所產生之廢磚瓦、陶 磁、水泥塊、碎石塊、瀝青塊等經判定可用於鋪設垃圾傾卸面及垃圾車臨 時便道之建築廢材。
- 第 51 條有下列違規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處理廠場分依下列各款規 定處理: 一 清除未經許可進場之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進場或規避、拒絕處理 廠場檢查廢棄物、土方、工程廢料內容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三 十日。其情節嚴重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 輛進場七日至三十日。 二 清除限制進場廢棄物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三十日。其情節嚴重 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輛進場七日至三十 日。 三 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滴落污水或散落廢棄物,經告發後 仍未改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四 廢棄物、土方或工程廢料清除車輛車身不潔,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五 不遵守處理廠場人員指揮調度或處理廠場所訂其他各項管理規章、安 全規定及要求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六 未填寫遞送聯單,或填寫不實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其 情節嚴重或經勸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輛進場七 日至十五日。 前項情形,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並應依法告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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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0888900號令修正發布第11、12、16、18、20、23、27、30~33、43、46、5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