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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36943號令修正發布第13、17條條文
  • 第 13 條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之不動產 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 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 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 免附。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第 17 條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 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 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 理人到場進行調處。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出具委託書。 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 予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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