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 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 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 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 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三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定開徵 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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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30012620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