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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0350290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93年6月25日開始施行
  • 一 依據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二二一八 二○○○號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 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該處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生效。」辦理。
  • 二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依 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 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三 本處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 幣:元)
    1 流通進入市場 之商品有商品 標示法第六條 各款情事 (商 品標示虛偽不 實或引人錯誤 、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 ,有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 等) 之一,經 通知生產、製 造或進口商限 期改正,而屆 期不改正者。 商品 標示 法第 十四 條及 第十 八條 處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其 情節重大者, 並得令其停止 營業六個月以 下或歇業。 1 第一次處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次累加罰鍰, 每次累加新臺幣三 萬元至最高金額三 十萬元止,若超過 最高金額者以最高 金額處以罰鍰。 2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 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由本處移送強制執 行。 3 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令其停止營業六 個月以下或歇業。 4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於大眾傳播媒 體公告該企業經營 者名稱、地址、商 品,或為其他必要 處分。
    2 流通進入市場 之商品違反商 品標示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 八條第一項、 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一條 等規定,經通 知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限期 改正,而屆期 不改正者。 商品 標示 法第 十五 條及 第十 八條 處生產、製造 或進口商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1 第一次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 ,按次累加罰鍰, 每次累加新臺幣二 萬元至最高金額二 十萬元止,若超過 最高金額者以最高 金額處以罰鍰。 2 前項規定所處之罰 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由 本處移送強制執行 。 3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於大眾傳播媒 體公告該企業經營 者名稱、地址、商 品,或為其他必要 處分。
    3 販賣業者違反 商品標示法第 十二條 (販賣 業者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未依本法 規定標示之商 品) 規定,經 通知販賣業者 限期停止陳列 、販賣,而屆 期拒不遵行者 。 商品 標示 法第 十六 條及 第十 八條 處販賣業者新 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至停止陳列、 販賣時為止; 該商品對身體 或健康具有立 即危害者,得 逕令立即停止 陳列、販賣。 1 第一次處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限期停 止陳列、販賣、屆 期仍拒不遵行者, 按次累加罰鍰,每 次累加新臺幣二萬 元至最高金額二十 萬元止,若超過最 高金額者以最高金 額處以罰鍰。 2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 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由本處移送強制執 行。 3 該商品對身體或健 康具有立即危害者 ,得逕令立即停止 陳列、販賣。 4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於大眾傳播媒 體公告該企業經營 者名稱、地址、商 品,或為其他必要 處分。
    4 販賣業者違反 商品標示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 (販賣業者不 得規避,妨避 或拒絕主管機 關不定期對流 通進入市場商 品進行抽查, 並應提供供貨 商相關資料) 規定,經主管 機關派員親自 進行抽查,仍 規避、妨礙或 拒絕抽查或不 提供供貨商相 關資料者。 商品 標示 法第 十七 條 處販賣業者新 臺幣二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 1.規避、妨礙或拒絕 抽查者,第一次處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按次累加罰鍰, 每次累加新臺幣二 萬元至最高金額二 十萬元止,若超過 最高金額者以最高 金額處以罰鍰。 2.拒絕提供供貨商相 關資料者,第一次 處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並限期提供供貨 商相關資料,屆期 供未提供者,按次 累加罰鍰,每次累 加新臺幣二萬元至 最高金額二十萬元 止,若超過最高金 額者以最高金額處 以罰鍰。 3.依前項規定所處之 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 由本處移送強制執 行。
    (一) 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生產、製 造或進口商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改正並函復處理情形 (改正不完全 者,再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改正) ,若屆期未依規定改正則依照裁 罰基準表予以處罰。 (二) 販賣業者所陳列、販售商品經查獲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經主 管機關通知販賣業者於七日內停止陳列、販賣,屆期仍未依規定停 止陳列、販賣則依裁罰基準表予以處罰。 (三) 本基準所稱之「各次裁罰」,係指同一企業經營者所產銷之同一商 品遭查處,依案建檔列管並通知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仍屆期未改正 者 (不含改正不完全者) ,或限期停止陳列販賣、提供供貨商相關 資料仍屆期未依規定處理者,而分次處罰企業經營者至符合規定為 止之處罰次數。 (四) 本基準所稱之「情節重大者」、「必要時」,係指違反商品標示法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停止陳列販賣或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而屆期 未依規定處理,按次累計處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 (時) ,但情 形特殊有危害民眾身體健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亦屬之。
  • 四 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但須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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