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0 條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 地主任。 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 。 第一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2 條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 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 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 證。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221號令修正公布第30、6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