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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營造業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7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8、19、51、56、61、69條條文
  • 第 16 條
    前條第二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登記,並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 第 18 條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有不 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 其補正。 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
  • 第 19 條
    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 二、負責人簽名及蓋章。 三、專任工程人員簽名及加蓋印鑑。 四、獎懲事項。 五、工程記載事項。 六、異動事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有變動時,應於二個月內檢附承攬工程手冊及有關證明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專業營 造業及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 一定金額或規模免予申請記載變更者,不在此限。
  • 第 51 條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評鑑為第一級之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相關機關(構)辦理複評合格者,為優良營造業;並為促使其健全 發展,以提升技術水準,加速產業升級,應依下列方式獎勵之: 一、頒發獎狀或獎牌,予以公開表揚。 二、承攬政府工程時,押標金、工程保證金或工程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 五十以下;申領工程預付款,增加百分之十。 前項辦理複評機關(構)之資格條件、認可程序、複評程序、複評基準及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
    營造業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於五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
  • 第 61 條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 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 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 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技師有違 反各公會之章程情節重大者,亦同。 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使其在場者,予以該 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六十六條第四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 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 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 行相關業務。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受警告處分三 次者,予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 ,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 第 69 條
    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 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 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 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但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積 額,應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為計算基準,其餘不得計入。 外國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得為營業,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 禁止規定者外,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 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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