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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土石採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51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0、14、24、33條條文;並增訂第7-1、7-2條條文
  • 第 3 條
    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 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採取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六、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 業之場所。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 八、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九、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 人員。 十、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該區域土石採取總容許量所作之限制 措施。
  • 第 6 條
    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 申請展延者,亦同。
  • 第 7-1 條
    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 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 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 辦理撥用。 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 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及環境影響 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 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
  • 第 7-2 條
    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 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 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 罰,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10 條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 一、申請書及申請區域圖。 二、規費繳納收據。 三、土石採取計畫書圖。 四、申請土石採取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其申請採取海域土石者 ,免附。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請人申請在他人礦區內採取土石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但在他人礦區內採取不同一礦 床之土石,無法取得同意書者,應敘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礦業權者之證明 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 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案時,應會同水利、漁 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 查,經依法審核認無違反主管法令情事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核發 土石採取許可證。
  • 第 24 條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可: 一、造成環境、生態明顯影響,經查屬實,並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 善無效。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三、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滿六個月以上未開工或開工後自行停工六個月 以上。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經營土石採取或超越土石採取區採取。 五、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未按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實施,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 而不遵行。 七、未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費。 八、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九、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於一個月內補繳,而未依限繳納。
  • 第 3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 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 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 當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或調節土石供需平衡,得依職權劃定土石禁採區;其 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時,應予補償。 第一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 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 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 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 期為限。 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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