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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6-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1374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 第 16 條
    車輛設置遊動廣告應以遊動宣傳為目的,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 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 (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主管機關 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二 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 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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