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 員,承市長之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主任委員一人, 襄理會務。主任委員辭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置委員十二人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 由本府就所屬各局、處、會之高級職員派兼之,或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 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 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3 條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第一組:辦理不服本府財政局、民政局、社會局、觀光傳播局、原住 民事務委員會及各區公所等機關暨其所屬機關之訴願案件與訴願輔導 等業務。 二、第二組:辦理不服本府工務局、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衛生局、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地政處、兵役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等機關暨 其所屬機關之訴願案件與訴願輔導等業務。 三、第三組:辦理不服本府教育局、環境保護局、勞工局、警察局、文化 局、其他未列入各組掌理之局、處、會等機關暨其所屬機關之訴願案 件與訴願輔導等業務。 四、第四組:辦理不服本府交通局、消防局、捷運工程局等機關暨其所屬 機關之訴願案件、訴願輔導、訴願業務規劃及法令宣導、行政救濟法 制教育訓練、法制、資訊、文書、議事、總務、研考、出納、檔案管 理、新聞聯繫、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各組室業務之事項。
- 第 4 條本會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組長、秘書、編審、專員、分析師、組員、 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本會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8 條訴願決定書、訴願撤回之准駁,均以府文行之,其他公文得以本會名義行 之。
- 第 9 條本會會議每月至少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 委員召集並主持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副主任委員亦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之。 本會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
- 第 10 條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 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 第 11 條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會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2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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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8-01-1001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3008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暨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