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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684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9條條文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文化局:負責本自治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 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二 都市發展局:負責受保護樹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三 工務局:負責維護管理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及第八條之技術 援助等有關事項。 四 產業發展局:負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第八 條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五 民政局及各區公所:負責一公頃以下之鄰里公園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 事項、第八條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六 警察局:負責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之協助處理等有關事 項。 七 教育局:負責所轄學校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八 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 九 市政府其他各機關負責轄區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 第 8 條
    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工 務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前項受保護樹木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者,區公所應轉請產業發展局提 供養護技術援助。
  • 第 9 條
    為確保山坡地及社區內之樹木資源,產業發展局及區公所應定期追縱當地 受保護樹木實際狀況,除於每年十二月向主管機關提報其資料外,並視實 際需要即時提報之。 第三條所定各權責機關,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時,應予以制 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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