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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190700號令修正公布第3、6、8、9條條文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 文化局:負責本自治條例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列管、督導、協調、執 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理。 二 都市發展局:負責受保護樹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三 工務局:負責維護管理用地與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 事項、第八條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四 民政局及各區公所:負責一公頃以下之鄰里公園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 事項、第八條之技術援助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等有關事項。 五 警察局:負責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之協助處理等有關事 項。 六 教育局:負責所轄學校用地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七 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 八 市政府其他各機關:負責維護管理用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保護事項 。
  • 第 6 條
    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 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 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 設開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 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都市發展局核發。 前項基地屬公有土地者,其受保護樹木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其無法原地保 留時,應由建設開發者自行負擔經費,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得自行負擔經 費,並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8 條
    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向樹木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轉請工 務局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 第 9 條
    為確保山坡地及社區內之樹木資源,工務局及區公所應定期追蹤當地受保 護樹木實際狀況,除於每年十二月向主管機關提報其資料外,並視實際需 要即時提報之。 第三條所定各權責機關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情事時,應予以制止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洽請轄區警察機 關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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