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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3-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4353100號令修正公布第3、15條條文;除第3條第2項第4款自105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自104年8月1日施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市政府得委任 所屬機關執行。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權限劃分如下: 一 文化局: (一)本自治條例之督導及協調。 (二)受保護樹木之列管。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處罰。 (四)私有受保護樹木保育作業補助。 二 都市發展局:受保護樹木地區之都市計畫相關配合事項。 三 工務局: (一)受保護樹木之普查及執行。 (二)第八條技術援助之提供。 (三)第九條之追蹤處置。 (四)工務局管理用地及本市公告山坡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維護。 (五)因天災、病蟲害或人為事故等緊急狀況,致公私有受保護樹木有危 害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公共安全之虞,經文化局認有 立即處理之必要而通知協助處理之扶正、加固、修剪、病蟲害救治 等養護工作。 (六)私有受保護樹木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不明或權屬關係複雜, 致難以履行維護責任,經文化局認有協助必要而通知處理之樹木修 剪及病蟲害救治工作。 四 民政局及各區公所:第八條技術援助之受理申請及第九條之追蹤處置 。 五 警察局:第七條第三項之協助勘查及第九條之協助處理。 六 本市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各公共工程內受保護樹木之維護。 七 市政府其他各機關學校:各該機關學校管理用地範圍內受保護樹木之 維護。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第三條,除第二項第 四款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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