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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1-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562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三人,襄理局務。
  •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及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綜合企劃科:政策研擬及推動、施政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綜 合企劃、廳舍營繕、後勤、採購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二 減災規劃科:重要災害防救措施與計畫之擬訂、減災策略之規劃、防 災教育與宣導、防災科學教育館業務之規劃及管理等事項。 三 整備應變科: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之規劃與執行、救災資源整備管理 、災害應變中心規劃及運作等事項。 四 資通作業科:防救災資通訊系統規劃與管理、災害防救會報業務之推 動、協調及整合等事項。 五 火災預防科:防火管理、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檢查之策劃、執行、研 究、諮詢、督導與考核;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消防安全管 理,違規行政裁罰及處理事項。 六 災害搶救科:火災搶救、其他重大災害配合搶救之規劃、督導、管理 、考核及民力運用等事項。 七 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與鑑識、火災資料統計與分析、火災調 查資料及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 八 緊急救護科:到院前緊急醫療救護規劃、督導、管理、考核、訓練, 救護宣導、衛生醫療單位協調及獨居長者求救系統管理督導等事項。 九 督察室:消防人員勤務之規劃督導與管理考核、消防人員執行勤務傷 病之急難救助、慰問及其他有關勤務作為之督察等事項。 十 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事務、財產管理、法制及公關等事項。 十一 訓練中心: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消防學術倡導及研究發展等事 項。 十二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一一九報案受理、指揮調度、協調聯繫、各項 救災救護與服務成果統計及資訊業務處理、通訊裝備與器材之保養 、維修及管理等事項。
  •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督察、專員、股 長、場長、督察員、科員、技士、護理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
    本局為辦理救災、救護、消防安全檢查及為民服務事項,得於轄內設救災 救護大隊,下設中隊、分隊,並依轄區劃分若干消防責任區。 大隊各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督察員、中隊長、組員、分隊 長、副中隊長、小隊長、隊員及書記。
  • 第 6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及書記,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防災科學教育館;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 額內派充或兼任之。
  • 第 12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 第 13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六 大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4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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