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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1-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132292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及編制表;並自101年8月1日施行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
  •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人民團體科:社會團體、工商業及自由職業團體、合作社、社區發展 協會及社會福利相關基金會等會務輔導事項。 二 社會救助科:弱勢市民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國民年金保險補助、以工代賑、平價住宅管理及居民輔導等事項。 三 身心障礙者福利科:身心障礙者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機 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 四 老人福利科:老人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輔 導等事項。 五 婦女福利及兒童托育科:婦女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性別平權 倡導與相關機構之監督及輔導;育兒津貼、兒童托育業務與相關人員 、機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 六 兒童及少年福利科:兒童及少年有關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與相關機 構之監督及輔導等事項。 七 綜合企劃科:社會福利政策、制度、施政計畫之規劃整合與研究發展 、社會福利用地需求評估與開發規劃及社會福利有關基金之管理等事 項。 八 社會工作科:社會工作直接服務、遊民輔導庇護、社會工作專業發展 、社會工作師管理及志願服務等事項。 九 老人自費安養中心:提供進住中心老人生活照顧、文康活動、健康指 導及相關專業服務等事項。 十 資訊室:社政資訊系統之規劃、設計、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十一 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之管理,研考業務及不屬 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社會工作督導、秘書、專員、 股長、高級社會工作師、分析師、社會工作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員、設 計師、管理師、科員、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
    本局得在本市各行政區分設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各置中心主任一人;另得設遊民收容中心,辦理遊民庇護工作,置中心主 任一人,所需人員在本局總員額內調兼。
  • 第 6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及書記,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8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 第 9 條
    本局設陽明教養院、浩然敬老院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其組織規 程另定之。
  • 第 10 條
    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2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專門委員。
  • 第 13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4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二、三、四、五、六 、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條條文,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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