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 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第 3 條本局設下列各處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疾病管制處:疫情監測、調查、訓練及醫院院內感控事項、規劃疫苗 接種之政策及執行、社區傳染病及新興傳染病之防治、外勞與營業衛 生從業人員之防疫及委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辦理疾病防治等事項。 二 食品藥物管理處:藥政、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食品衛生管理、 健康飲食推動、諮詢及管理等事項。 三 醫護管理處:醫政、醫院管理、護理行政、藥械供應、緊急救護、特 殊照護及心理衛生輔導等事項。 四 健康管理處:健康管理及保健業務之推展、監督、規劃及考核等事項 。 五 企劃處:綜合計畫、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國際衛生合作、公共關係 、議事、綜合業務宣導及衛生業務訓練等事項。 六 檢驗室:食品、藥物及公共衛生檢驗及支援公共衛生相關稽查樣品檢 驗、投訴檢舉專案檢驗及受理飲食品藥物申請檢驗等事項。 七 資訊室:業務電腦化及辦公室自動化之規劃、推動、管理及所屬各單 位實施資訊作業之督導及輔導等事項。 八 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 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處長、主任、副處長、技正、秘書、視察、 專員、股長、分析師、衛生稽查員、技士、科員、設計師、技佐、辦事員 及書記。 前項處長、主任及技正,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 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 及會計事項。
- 第 6 條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科員及書記,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8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及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局為執行衛生稽查業務需要,得設聯合稽查隊及分隊。 隊置隊長及副隊長,各分隊置分隊長,所需人員由本局總員額內調兼。
- 第 10 條本局設聯合醫院及各區健康服務中心,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 第 11 條本局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12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3 條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派員代 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專門委員。
- 第 14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專門委員。 五 處長。 六 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 第 15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
- 第 16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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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100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4218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及編制表;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