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6 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 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 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01號令修正公布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7條第2項第13款、第44條第3項有關遊戲軟體分級事項原屬「經濟部」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