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3 條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 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 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6 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及基準、管理、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 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等。
- 第 90-1 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3、76條條文;並增訂第9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