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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26-1、29、90-1條條文;並增訂第33-3條條文
  • 第 26-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 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 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 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 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醫師、心理師、兒童少年福利或其 他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 第 29 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 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3 條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 使用。
  • 第 90-1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 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 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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