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 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 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 13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 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 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 第 21-1 條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 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受請求 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及其他相關諮詢轉介服務。
- 第 41 條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 、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 第 43 條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 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 第 49 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 第 53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 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 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 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 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 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 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 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 ,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 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 第 62 條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 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63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 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4 條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 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 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 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 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 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 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 第 70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 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 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 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 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 第 70-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前 條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 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對於住 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警察機關得依前項請求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 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 第 75-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 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 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 第 76 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 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召開審 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 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 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 第 77-1 條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 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 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 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 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 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 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 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 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 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1-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 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 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 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 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 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 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 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 ,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 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 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 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 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9 條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 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0 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 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 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 停止服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 第 91 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 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 辦理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 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第 97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 第 100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05-1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 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 105-2 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者, 由教育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 許可。
- 第 107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 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 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108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 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 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 112-1 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 包括下列各款: 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 他輔導、治療。 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 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 履行之。 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 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 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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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04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13、41、43、49、53、54、56、62~64、70、76、81、89、90、91、97、100、107、108條條文;並增訂第21-1、70-1、75-1、77-1、81-1、105-1、105-2、11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