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本處人員辦理經紀業檢查或查處,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檢查人員應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紀錄表」(分甲 表與乙表),甲表適用於業務檢查,乙表則適用於非法經紀業之查處,各一式由 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檢查人員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營業處所代 表收執,一份由檢查人員攜回存檔。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如拒絕簽 收時,檢查人員應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二)作成限制或剝奪業者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注意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情形者,得不 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依該條例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罰。 (四)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前段規定由主管機關廢止許可之情事者,本處 得廢止許可,並通知經濟部、本市商業管理處、本市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 同業公會。對於業者有無開始營業之認定,得請稅捐稽徵機關、本市不動產仲介 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明。 (五)經紀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由本處交付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 員會處理。 (六)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涉及刑事責任之情事者,應移送偵查。 (七)違反本條例情節重大,並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 況危急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法業者 名稱、負責人或經紀人員姓名及其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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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10-2001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三字第09831854300號函修正第8點條文之附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查處紀錄表(甲表)」;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