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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9-05-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10540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6、11、16、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6、11條修正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生活困難者,指原住民婦女之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下列基準者: 一 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最近一年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 二 有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最近一年本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前項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參照社會救助法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情況特殊確有扶助之必要者,指申請人因發 生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有立即明顯之危險非即時協助無法 排除者。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情況特殊者,指訓練期間因訓練課程須 延長,經訓練單位向主管機關申請者。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緊急生活補助,依當年本市公告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發放,每人最長補助三個月,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 補助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補助一次。
  •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補助之一般醫療費用補助部分 ,扣除不予補助項目之費用後,以七成核計其補助金額。 心理治療費用補助部分,其項目包括個人、夫妻、家族、團體等心理諮商 或治療、心理衡鑑、掛號費、藥物費,其中心理諮商或治療費用補助,每 小時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二項補助金額合計,每人每年累計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第一項所稱不予補助項目,準用縣(市)醫療補助辦法之規定。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房租補助,每戶每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但其租賃房屋位於本市轄區外或已接受政府同性質補助者,不予補助。
  • 第 16 條
    本辦法補助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但第十條所定收容安置 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相關預算支應。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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