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依本辦法協議價購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價購。 前項協議價購之土地,依市價協議之;土地改良物,依協議當期當地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應發給之協議價購土地款及土地改良物各項拆遷補償費、拆遷處理費、獎 勵金及遷移費等,於點交後一次付清。 同意協議價購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以該基地 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或領取協議價購土 地款,申請優先承購、承租該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 一、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含違章建築)。 二、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含違章建築),於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且該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 前項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經本府核定採統一經營管理之 方式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辦理。 第二項所稱市價,指協議時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 第 5 條原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提出申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協議價購之金額,占開發 基地依市價計算總金額之比例,乘以該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 不動產價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土地上有建築物者,則將其建築物 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加總後,再將各樓層分配權值予以加計後重新 分算比例,乘以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抵付權值總額,各樓層分配權值 之加計原則如下: (一)商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一倍。 (二)商業區建築物之一樓作住宅使用或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依法營業使 用者,加計其權值○.五倍。 (三)住宅區建築物之一樓作住宅使用者,加計其權值○.二倍。 二、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得優先承購、承租之不動產,不得超過依前 款計算所取得應抵付權值之百分之五十。 數人同時分別共有建築物中一樓及一樓以外樓層,於前項第一款各目規定 一樓之加計權值範圍內,得申請按共有人中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者間 之協議結果,調整其間權值比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應 抵付權值,全數抵付選擇本府所議定之各樓層區位,其應抵付權值或抵付 後剩餘權值未達一戶之價格者,得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領取與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等值之現金。 二、應抵付權值或抵付後剩餘權值已達一戶三分之二以上價格者,得申請 增加承購至一戶;未達一戶三分之二價格,與公有土地以外申請抵付 協議價購土地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計算之權值已達一戶三分之二 以上價格者,得申請以共同承購方式增加承購至一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款規定 之上限計算之優先承購、承租權值,或優先承購、承租後剩餘權值,未達 一戶且已達一戶三分之二以上價格者,得申請增加承購、承租至一戶;未 達一戶三分之二價格,與公有土地以外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之原土地所有 權人合併計算優先承購、承租權值後,已達一戶三分之二以上價格者,得 申請以共同承購、承租方式增加承購、承租至一戶。 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第三項規定,將應抵付權值全數抵付選擇本府所議定 之各樓層區位者,就未抵付權值僅得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且不得另向本 府申請優先承購、承租不動產。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基地開發完成本府取得之公有不動產價值,除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房地 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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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1086045919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