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 育兒補助: 一 申請時兒童未滿六歲。 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 ,且最近一年內出境(臺灣地區)累計未達一八三日。 三 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四 兒童未就托於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 五 未領有政府提供兒童之其他生活補助、托育補助或津貼。 六 兒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逾本市公告之平均消 費支出。 七 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 幣十五萬元。 八 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兒童未滿一歲者,其設籍及實際居住期間,得不受前項第二款滿一年之限 制。 申請人一方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者,不受 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滿一年之限制。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平均消費支出,指由社會局參考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 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所作公告為準。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圍 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現值計算 。 兒童父母之一方死亡者,得由他方申請育兒補助;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 ,得由生母申請。 父母離婚而未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由與兒童同一戶 籍之父或母申請。但同一戶籍之父或母實際未負扶養義務者,得由實際扶 養者舉證後提出申請。
- 第 15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條文,自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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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9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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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0545400號令修正發布第3、15條條文;並修正條文自9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