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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0124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 處)。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運輸業,指依公路法與相關規定核准設於本市之市區汽車 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
  • 第 4 條
    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得設置於本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或宜蘭縣 行政轄區內。
  • 第 5 條
    汽車運輸業於本市設置停車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使用之土地,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 二 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停車場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得依利用空地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及本辦法規定,向公運處申請設置臨時路外 停車場;其停車位與車道面積,依本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三 位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內者,應 符合山坡地管理法令等相關規定。 四 涉及建築行為者,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 第 6 條
    汽車運輸業得基於營運管理需要,分設多處停車場或多家汽車運輸業合設 一處停車場。 市區汽車客運業停車場停車位數不得少於其營業車輛數。 計程車客運業停車場停車位數不得少於其營業車輛數八分之一;其不足一 個停車位部分,以一個停車位計算。 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由其所屬駕駛人自備,以一人一車簽有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制式契約,且經查核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記載之執業事實相符 ,並具有下列文件之一者,得免納入前項營業車輛數計算: 一 加註駕駛人姓名之行車執照。 二 行車執照未加註駕駛人姓名者,應檢具計程車客運業及駕駛人雙方具 結之切結書,並經本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或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公(工)會)認證。 三 購置車輛於尚未繳清貸款期間之貸款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制式契約,得由計程車客運業以經公(工)會 認證並蓋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圖記及理事長簽章之切結書替代之。 但公(工)會之認證,經公運處查證與事實不符者,該車輛應納入第三項 營業車輛數計算。
  • 第 7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於各營運路線之起站或終站設置停車場,其總面積按停 放車輛數計算,每輛不得小於六十六平方公尺;增加車輛時,其總面積應 比例增加。 前項車輛為營運雙節式大客車者,計算停車場總面積時,每輛雙節式大客 車視為兩輛車輛。
  • 第 8 條
    計程車客運業設置停車場之停車位及車道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停車位長度應在六公尺以上,寬度應在二點五公尺以上。 二 車輛通行車道之面積,不得少於停車場總面積百分之十。
  • 第 9 條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出入口,不得臨接下列道路或場所: 一 道路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鐵路平交道十公尺範圍內。但市區 汽車客運業停車場出入口不受公共汽車招呼站距離之限制。 二 消防車出入口、消防栓五公尺範圍內。 三 學校、醫院、市場等出入口三十公尺範圍內。 四 其他有妨礙交通之道路或場所。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供小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供 大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經公運處會同相關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及安全者,供小型車停放之停車場,得臨接寬度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大型車之停車場,得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前項臨接道路之寬度係指車輛所能行走之路面寬度;其聯通聯外道路者, 應與聯外道路同寬或較寬。
  • 第 10 條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應懸掛公司行號名稱標識牌;其地面應有堅固之鋪面 ,周圍界址並應設置圍籬。
  • 第 11 條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公 運處申請核准: 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為租用或借用者,應檢附契約書副本,且該 租用或借用年限不得少於二年。 二 最近三個月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 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 停車場所位置圖。 五 設置於本市以外之行政轄區者,並應檢附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設置之文件。 原已核准設置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其續租或續借,得不受前項第一款二 年之限制。 第一項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核准設置期間不得逾十年。
  • 第 12 條
    汽車運輸業使用其他汽車運輸業經核准設置超過依規定應備之剩餘停車位 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公運處申請核准: 一 使用之合約書或同意書。 二 汽車運輸業雙方之營業執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三 停車場原核准設置文件,且其剩餘有效期限至少一年以上。 四 停車場平面關係圖及照片四張。
  • 第 13 條
    汽車運輸業於公運處核准籌備期間,經核准設置之停車位不得變更原核准 用途或提供他人使用。 汽車運輸業開始營業後,其已核准設置超過依規定應備之剩餘停車位,得 報經公運處核准提供其他汽車運輸業使用。 汽車運輸業依前條規定使用其他汽車運輸業之停車位者,不得變更原核准 用途或提供他人使用。
  • 第 14 條
    第十二條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其他汽車運輸業,不以第三條所定汽車 運輸業為限。
  • 第 15 條
    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公運處應予列管及定期檢查,並得視實際需要實施 不定期檢查。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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