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市公共運輸處。
- 第 6 條汽車運輸業除公共汽車客運業外,其停車場得基於營運管理需要,分設多 處或多家合置於一處。每家停車位數不得少於其營業車輛數八分之一;其 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以一個停車位計算。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前項停車位數: 一、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經法院或公 證人公證、認證之租賃契約。但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承 租,或有律師基於第三人地位參與簽訂契約並具結證明者,檢附之租 賃契約得免經公證或認證。 二、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由其所屬駕駛人自備,以一人一車簽有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制式契約,且經查核與受僱登記相符,並具有下列文件之 一者: (一)加註駕駛人姓名之行車執照。 (二)本市相關公會認證之公司行號、駕駛人雙方具結載明於行車執照不 予加註駕駛人姓名之切結書。 (三)購置車輛於尚未繳清貸款期間之貸款證明文件。 三、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依前項停車位數規 定申領牌照後,並檢附經法院或公證人公證、認證之租賃契約者。但 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承租,或有律師基於第三人地位參 與簽訂契約並具結證明者,檢附之租賃契約得免經公證或認證。 前項第二款之查核事項,得由公司、行號以經公會認證並蓋具本府社會局 核發之圖記及理事長簽章之切結書替代之。但公會之認證,經主管機關查 證與事實不符者,不予採認。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取消其認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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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4002
臺北市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8338276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