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1 條公共設施用地申請作多目標使用,如為新建案件者,其興建後之排水逕流 量不得超出興建前之排水逕流量。
- 第 3 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 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節水系統、環境品質 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 三、地下作自來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者,得作臨時使用。 六、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 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 第 4 條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 務所。 (二)公共設施名稱。 (三)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 (四)私人或團體申請者,應檢附獲准獎勵投資辦理之文件。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二)申請多目標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 (三)新建案件興建前之土地利用情形、興建後排水逕流處理情形。 (四)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 (五)多目標使用項目之整體規劃及特色說明。 (六)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七)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 。 (八)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都市發展類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00811230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並增訂第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