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所屬各機關興辦之公共工 程與民間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泥漿,以維護公共安全、 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 工務局:本府剩餘資源管理政策規劃及依本辦法委託相關人民團體或 學術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之幕僚作業、本市山坡地、河川地、行水區及 堤岸等地區之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清除。 二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本市處理場營運申請設置之受理、 管理、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以下 簡稱計畫書)處理者之處分。 三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本市處理場營運申請設置時,相關 環保計畫之審查、處理場營運後依相關環保法令對於環保項目與廢棄 物流向管制及各項污染源與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告發、處分及 清除。 四 警察局:協助本府各相關機關排除、取締違規棄置剩餘資源。 五 區公所:轄區內違規棄置剩餘資源之查報,送各有關權責機關處理。 六 工程主辦機關: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由承包廠商自行設 置之處理場之審查核准、各主辦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計畫書 處理者之處置。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泥漿 等之統稱。 二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以下簡 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經暫 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 三 營建泥漿(以下簡稱泥漿):指工程施工所產生,不具有危險性與毒 性且不致造成公害之超過土壤塑性限度之高含水量泥水。如連續壁、 地下潛盾、反循環樁、河川疏濬及溝渠清淤等施工產出,且未經曝曬 、脫水等先期處理之泥水。 四 收容處理場所:包括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 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處理場所等。 五 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處理場):指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營建泥漿處理場,單獨或合併設置之場所。 六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 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 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七 營建泥漿處理場(以下簡稱泥漿場):指供泥漿暫屯、堆置、再生處 理及放置相關機具設備之場所。 八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 、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 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九 再生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處理機構作為原 料、添加物、材料、工程填料及土地改良等用途之行為。 十 暫屯:指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內暫屯、堆置,以供後續處理場進行 再生處理、轉運及再生利用等之行為。 十一 最終掩埋:指剩餘資源運至處理場暫屯、堆置,經處理場再生利用 後已無法進行回收、再生利用,或未經處理場再生處理,而轉送收 容處理場所掩埋、屯置,不再轉運之行為。 十二 再生處理:指處理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 等),將餘土或泥漿,經破碎、分類、混合及加工等處理後,再利 用之行為。 十三 山坡地: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山坡地。 十四 環保項目:指施工或相關場所環境衛生措施、環境清潔之維護及廢 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
- 第 4 條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 地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
- 第 5 條工地產出物屬餘土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掩埋或其他利用;屬廢棄物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處理。
- 第 6 條經本府工程主辦(管)機關同意裝置具有逐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得逕 行查核剩餘資源流向監控資訊者,得免辦理抽查剩餘資源處理紀錄。
- 第 7 條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
- 第 8 條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中規定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收容處 理計畫,包括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 ,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確實督導執行,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依契 約及廢清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及處分。
- 第 9 條公共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就工程規模自行規劃設置處理場。 二 要求承包廠商自行設置處理場。 三 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處理場。 工地應於實際產出剩餘資源前,將該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址報知工程 主辦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資源運送憑證。
- 第 10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理場,於本市設立者,由工程主辦機關依 規定審查核准後啟用,並副知本府相關機關;於本市轄區外設立者,應遵 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 處理場之設置若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 第 11 條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委外監造時,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及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規定,由建築師、技師或顧問公司負責監督剩餘資 源進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
- 第 12 條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估計總出土量在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工程主辦機 關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 第 13 條工程主辦機關得於規劃設計階段辦理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對基地開挖可立 即利用之資源,應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工程項目,於工程契約中 ,以實際發生數量核計為原則。 工程施工中如遇地質變化與原鑽探資料差距過大時,工程主辦機關得依變 更設計方式辦理。
- 第 14 條公共工程剩餘資源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 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施工預算內及納入工程契約。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但工程主辦機關應於 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餘土,得將原編列餘土處理費用或 購買費用變更為餘土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輸等)費用。
- 第 15 條承包廠商於工程實際出土前,應將公共工程之計畫書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 同意。但處理數量如超過收容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者,工程主辦機關應 不予核准。 工程主辦機關應將計畫書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及環保局。 公共工程之計畫書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 16 條公共工程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及承包廠商之名稱。 二 剩餘資源數量(不得超過收容處理場所收容總量上限)、內容及開工 、出土預定時間表。 三 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址。 四 資源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收容處理場所為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處理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 一: 一 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文件。 二 由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均應 相符)。屬民間建築工程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准。
- 第 17 條工程主辦機關應於計畫書經審核同意後,向工務局申請運送憑證序號,由 工程主辦機關依統一格式自行印製運送憑證發給承包廠商使用。 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清除機具是否確實 將剩餘資源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
- 第 18 條承包廠商處理剩餘資源後,應將運送憑證逐次送工程監造單位,由工程監 造單位彙整後,填具剩餘資源處理紀錄表(以下簡稱紀錄表)送交工程主 辦機關存檔。
- 第 19 條工程進行期間,承包廠商應依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憑證製 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中心)申 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工程主辦機關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紀錄表,於次月五 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函送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 如有違規棄置剩餘資源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約定扣款、罰款、停 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棄置剩餘資源、現場回復原編定使用,並移請地方 環保機關及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 第 20 條本府得成立聯合抽查小組,視實際需要不定期抽查重大公共工程施工期間 之剩餘資源處理情形。如發現有未依規定之棄置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 關限期改善。 前項聯合抽查小組之幕僚作業,由本府工務局負責。
- 第 21 條工程主辦機關於計畫書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應將紀錄表函送收容處 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設處理場者,應一併檢送處理場管理 紀錄及剩餘容量證明。
- 第 22 條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收容處 理場所,並作成計畫書。
- 第 23 條民間建築工程之計畫書,應併同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 於申報放樣勘驗或拆除執照申報開工時,向都發局申請備查。計畫書內容 變更時,亦同。
- 第 24 條民間建築工程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起造人、承造人、剩餘資源處理承包廠商及現場核對人員之姓名、名 稱及地址。 二 剩餘資源數量、內容及工程預定開挖作業時間。 三 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址。 四 剩餘資源運送時間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 運送車輛牌照號碼、駕駛人駕駛執照及所屬車行資料影本。 收容處理場所為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准收容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 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文件。 二 工程主辦機關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土質及處理時間,均應相 符)。屬民間建築工程出具之餘土交換處理同意書,應經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
- 第 25 條民間建築工程之計畫書經備查後,由都發局發給運送憑證及紀錄表。 收容處理場所如非本市轄區時,都發局應於備查時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 建築工程應於出土前五個工作天將出土預定時間表,函知環保局及都發局 。但因緊急、救災或零星等特殊工程,得採事後備查方式辦理。
- 第 26 條民間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承造人應依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 憑證製作處理紀錄月報表,送交監造人確認,並向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 之內容、數量及去處。 都發局除得隨時抽查外,並應將監造單位彙送之剩餘資源處理紀錄月報表 ,於次月五日前核對資訊中心之申報資料,並函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
- 第 27 條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後,承造人應檢具處理完成報告送都發局 備查。 都發局得隨時自行或會同環保局、產業發展局及其他有關權責機關抽查剩 餘資源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剩餘資源處理地點非本市轄區時,都發局應副知該處理地點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 第 28 條承造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至前條規定,都發局應限期命其說明或回復原狀, 逾期未處理者,應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勒令停工或為其他處置。 都發局認前項停工影響公共安全者,得於部分結構體施工完成後,再予勒 令停工改善。 經各級環保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資源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 染之虞者,應依廢清法等相關法令,追究責任及處分。
- 第 30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公共工程由工務局定之;民間建築工程由都發局定 之。
- 第 31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3-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133668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1條
(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