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之選手,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 個人項目: (一)第一名: 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2.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新臺幣十八萬元。 (二)第二名:新臺幣九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六萬元。 二 團體及球類項目:按競賽規程或比賽規則規定之選手實際報名人數, 每人發給個人項目選手獎勵金百分之五十。但田徑及游泳項目,以實 際下場比賽人員為限。 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選手,其成績創新大會紀錄者,加發新臺幣三萬元 ;創新全國紀錄者,再加發新臺幣二萬元。
- 第 5 條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有功教練,獎勵金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 指導選手參加四人以下競賽項目: (一)第一名: 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十萬元。 2.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新臺幣五萬元。 (二)第二名: 1.全國運動會:新臺幣四萬元。 2.全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三名:新臺幣二萬元。 二 指導選手參加五人以上競賽項目:前款獎勵金乘以一點五倍。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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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3-4001
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2688400號令修正發布第4、5、14條條文;並自96年10月2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