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5-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32027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社員之車輛牌照發放作業,特訂定本準則。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指依合作社法、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設置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由本府及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本府社會局輔導核准於本市成立,其社員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 運輸合作社。
  • 第 3 條
    計程車駕駛人具備下列資格,得加入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委由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辦理本準則相關事項: 一 設籍本市者。 二 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 三 領有本市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已取得本市執業登 記講習證明或測驗合格證明,尚未領證者。
  • 第 4 條
    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自備車輛,每一社員以一 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四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 社員自請退社後,於六個月內再申請加入為合作社社員者,其車齡不 得超過五年。 二 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登記其為簽有制式契約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駕駛人,其車齡不得超過五年。 三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申請加入為合作社社員者,其車齡不受限制 。
  • 第 5 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新社員加入時,應由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檢具下列文 件,送監理處辦理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車輛牌照之請領: 一 理事會會議紀錄。 二 新入社社員名冊。 三 社員符合申領資格之相關證件影本。
  • 第 6 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社員退社後,應繳回其車輛牌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並檢具理事會會議紀錄連同社員名冊,送監理處辦理退社登記。
  • 第 7 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社員除名後,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監理處辦理除名登 記,並廢止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輛牌照: 一 申請書。 二 決議除名之社務會會議紀錄。 三 除名社員清冊,內容載明除名社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車牌號碼及通訊地址。 四 通知社員除名之書面資料。 前項社員為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原發牌照不予廢止及註銷。
  • 第 8 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退社或除名、職業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遭註銷 或吊銷等情事,致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經監理處登記後,其牌照名額, 得由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三個月內,代新社員辦妥車輛領牌。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其出社後之牌照 名額不得保留。
  •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註銷牌照名額由監理處收回重新公告核發: 一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未於三個月內代社員辦妥車輛領牌。 二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車輛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汰舊換新期限。
  • 第 10 條
    本府於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公告核發牌照之數額,開放計程車駕駛人 登記,由監理處辦理抽籤作業,並於抽籤完成後通知中籤者。 前項登記得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代社員提出申請。 中籤者應於監理處發文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選擇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並依規定辦妥車輛領牌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未完成領牌或當次抽籤後剩餘之牌照名額,不再核發。
  • 第 11 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於其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時,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 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
  •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