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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264215300號令修正發布第2、6點條文;刪除第7點條文
  •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 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 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 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一)屬申報案件書面審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如 附表)、申報書原卷。 (二)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 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佐證說明 。 前項簽證檢查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 機會。又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
  • 六、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如有下列情形,都發局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認可: (一)專業檢查人簽證之案件,經都發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規定罰鍰處分,其個人累計次數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專業機構受託辦理簽證申報,經都發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款規定罰鍰處份,其累積次數一年內達十次者。 (三)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經專案小組審議,認有報請廢止認可之必要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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