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 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 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 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一)屬申報案件書面審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如 附表)、申報書原卷。 (二)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 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佐證說明 。 前項簽證檢查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 機會。又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
- 三、專案小組由建管處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 諮詢意見。
- 四、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 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處理: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 。 (二)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 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 (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嚴重者。 (四)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 (五)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者。 (六)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
- 五、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 一次,缺點累計次數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 。 (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 (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者。 (四)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者。 (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 (六)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者。 (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
- 六、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如有下列情形,發展局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認可: (一)專業檢查人簽證之案件,經發展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 規定罰鍰處分,其個人累計次數一年內達三次者。 (二)專業機構受託辦理簽證申報,經發展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一款規定罰鍰處份,其累積次數一年內達十次者。 (三)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經專案小組審議,認有報請廢止認可之必要者 。
- 七、本要點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 本要點修正條文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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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9565205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文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