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 營業場所租金補助: (一)每一創業案,其租金補助比例及金額如下: 1.第一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 2.第二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 3.第三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一萬元。 4.第四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五千元。 (二)補助期限最長四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或變更負責人 登記日期、租約期間起始日期及勞工局核准補助處分日期三者之最 後發生日期之次月一日為補助起始日。 (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 二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 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 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三 前二款如屬共同出資創業者,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補助金額再依其 出資比例核算。
- 第 7 條經核准補助者,受補助人應於收受勞工局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辦理 請款手續;逾期者,核准補助失效。但得依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 第 9 條第一次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 受補助人或其事業 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 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影本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 件影本。 四 事業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監) 事、股東名冊影本。 五 事業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並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金額) 影本。 六 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及最近一期租金繳交證明影本。 七 戶口名簿影本或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含本人、父母、子女、配 偶及配偶之父母)。 八 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一次租金補助以外之補助申請,應檢附前項第六款及第八款文件。 請領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第八款文件及受補助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或最 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 二 自創業設立登記日前三個月起至辦理請款當月止所購置設施及設備之 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事業為限。 三 所購設施及設備之相片。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必要時,勞工局得要求申請人繳驗正本,驗 後發還。 申請人請款文件如有欠缺,勞工局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 予核發當期補助款。
- 第 10 條受補助人應為所創事業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負責人。但所創事業之受補助人 在三人以上,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負責人時,應為其股東。 受補助人以合夥名義創業者,應於所創事業登記為共同負責人。 前二項事業應於本市辦理商業登記及稅籍登記。但依法令規定免辦商業或 稅籍登記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受補助人應依勞工局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 本補助之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經勞工局查察三次以上均未遇受補助人,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視為未 親自經營。
- 第 12-1 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以書面向勞工局申請創業計畫變更: 一 共同出資人員異動。 二 事業名稱變更。 三 組織類型變更。 四 營業場所或營業使用範圍變更。 五 營業項目異動。 六 暫停營業。 七 其他經勞工局公告之事項。 受補助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工局應予以輔導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停發補助款至改善為止。 第一項暫停營業期間不予核發補助款。
- 第 16 條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動後補助款: 一 事後經法院為受監護之宣告。 二 失蹤三個月以上或死亡。 三 喪失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資格。 四 喪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但於補助期間內屆滿六十五歲,且持 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 連續六個月無法經營。 六 事後查有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條規定。 七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八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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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7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0137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7、9、10、12、16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