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欲將其無償贈與本市時,應 先經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之管理機關簽請市長 同意後,再由上開管理機關會同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1 個月內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惟 為鼓勵贈與風氣,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贈與併同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費 及逾期登記罰金准予免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 記申請 書 申請人可 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網站 ( 網址:ww w.land.t aipei.go v.tw) 載 申請書表 使用 (提 供之書表 為 A3 格 式,如使 用 A4 紙 張下載者 ,兩頁間 應由全體 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 。) 或向 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 ,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蓋章。 4.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2.贈與契 約書正 、副本 申請人可 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 處網站 ( 網址:ww w.land.t aipei.go v.tw) 載 申請書表 使用 (提 供之書表 為 A3 格 式,如使 用 A4 紙 張下載者 ,兩頁間 應由全體 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 。) 或向 地政事務 所服務台 免費索取 ,並以 2 份為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自93年1月1日起,契約書 免載明土地權利價值或公 告現值資料。 3.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本國 自然 人檢 附戶 籍謄 本或 身分 證影 本或 戶口 名簿 影本 。 (2) 法人 檢附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檢附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4) 外國 人檢 附護 照影 本。 (5) 香港 、澳 門居 民檢 附護 照或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 (6) 大陸 地區 人民 檢附 經行 政院 設立 或指 定機 構或 委託 之民 間團 體驗 證之 身分 證明 文件 。 (1) 戶籍 謄本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4) 護照 影本 自行 影印 。 (5) 香港 、澳 門永 久居 留資 格證 件影 本自 行影 印。 (6) 大陸 地區 人民 身分 證明 文件 向財 團法 人海 峽交 流基 金會 申請 驗證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2.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仍須檢附授權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4.前列文件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並蓋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 (變更 )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 並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 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 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 法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 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4.印鑑證 明 向戶政事 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1.贈與契約書經依法公證、 認證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 附。 2.贈與人為自然人時免附。 3.贈與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 (變更) 登記表正 本 (或抄錄本) 及其影本 ,正本 (或抄錄本) 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 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4.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者免附,惟應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5.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6.不計入 贈與總 額證明 書 向贈與人 戶籍所在 地之國稅 局或稅捐 稽徵機關 申請。 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42 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捐贈各級 政府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惟乃應依同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發給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證 明書。 7.土地增 值稅及 (或) 契稅繳 (免) 納證明 向土地所 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 處申請。 平均地權條 例第 35 條 、第 47 條 之 2 土地 稅法第 29 條、第 30 條之 1 契 稅條例 23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22 條 1.各級政府接受捐贈之私有 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 仍應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取具免稅證明後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土地增值稅單應經稅捐稽 徵機關查註「查無欠稅費 」戳記。 3.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申報契 稅及查明有無欠稅。 8.委託書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 3 7 條之 1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 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 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護照)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 出。 (四) 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 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服務。 (五)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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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北市地一字第095306168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95年4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人民捐贈予本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人民捐贈予本市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