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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北市地籍字第10131101300號函修正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欲將其無償贈與本市時,應 先經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之管理機關簽 請市長同意後,再由上開管理機關會同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 起 1 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惟為鼓勵贈與風氣,捐贈公共設施 用地,贈與併同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費及逾期登記罰鍰准予免納 。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 頁以上,各 頁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 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委託人及代 理人均應於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 給付報酬予代理 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 任」及代理人切 結「本人並非以 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 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 執照但未加入公 會之地政士,代 理配偶或四親等 內親屬申請土地 登記案件時,應 檢附親屬關係證 明文件,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內簽註切結, 委託人切結「本 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 偽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 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 及代理人分別簽 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 員辦理土地登記 之送件工作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載明姓名 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 4.父母處分未成年 子女所有之土地 權利,應於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簽 註「確為本案未 成年人之利益而 處分,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簽名(或蓋 章)。 5.義務人為法人時 ,申請書備註欄 請簽註「確依有 關法令規定完成 處分程序,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蓋章。 6.義務人已在土地 所在之登記機關 設置印鑑者,委 託他人申辦土地 登記案件使用該 設置之印鑑時, 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註明「使 用已設置之印鑑 」。
    2.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 正、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 網址:www.land.t aipei.gov.tw)下 載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表如 為 2 頁以上,各 頁間應由全體申請 人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 2.契約書免貼用印 花稅票。 3.契約書免載明土 地權利價值或公 告現值資料。
    3.贈與人身分 證明: (1) 本國自 然人檢 附戶籍 謄本或 國民身 分證影 本或戶 口名簿 影本。 (2) 法人檢 附法人 登記證 明文件 及其代 表人資 格證明 。 (3) 旅外僑 民檢附 華僑身 分證明 書及其 他附具 照片之 身分證 明文件 。 (4) 外國人 檢附護 照影本 或中華 民國居 留證影 本。 (5) 香港、 澳門居 民檢附 護照或 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明文件 影本。 (6) 大陸地 區人民 檢附經 行政院 設立或 指定機 構或委 託之民 間團體 驗證之 身分證 明文件 或臺灣 地區長 期居留 證。 (7) 歸化或 回復中 華民國 國籍者 檢附主 管機關 核發之 歸化或 回復國 籍許可 證明文 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或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印;中華民國居 留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臺灣地區長期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第 40 條 、第 42 條 1.贈與人為未成年 人、受監護宣告 或受輔助宣告之 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輔 助人之身分證明 。 2.旅外僑民身分證 明應由申請人自 行切結國外地址 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 處驗證之授權書 辦理者,須檢附 授權人及被授權 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 本相符,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 能以電腦處理達 成查詢者,得免 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得檢 附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 之抄錄本正(影 )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 與正本(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抄錄本或影本 )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 有效,如有不實 ,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 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 外文者,其中文 譯本,得由申請 人自行簽註切結 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 人士(含本國人 及外國人)應檢 附中華民國統一 證號之相關證明 文件申請登記。 未能檢附者,由 申請人自行於登 記申請書上以西 元出生年月日加 英文姓氏前二字 母填寫之;如遇 有重複時,則以 英文姓氏前一、 三字母填寫。
    4.義務人印鑑 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1.贈與人為自然人 時免附。 2.贈與契約書經依 法公證、認證或 由地政士簽證者 免附。如屬地政 士法第 21 條規 定不得辦理簽證 之土地登記事項 者,仍應檢附。 3.贈與人為法人應 提出法人及其代 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 人應檢附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 之設立、變更登 記表正本、其影 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 本;抄錄本或影 本應由法人簽註 「本抄錄本(或 影本)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 上開文件得由申 請人自行複印, 影本由法人簽註 「本影本與案附 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 相符,所登記之 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蓋章; 正本(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 抄錄本或影本) 於核對後發還申 請人。 4.義務人依土地登 記印鑑設置及使 用作業要點於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 記印鑑,並使用 已設置印鑑者免 附。
    5.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 34 條 義務人所有權狀遺 失者,應檢附切結 書辦理,並敘明滅 失之原因。
    6.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 向贈與人戶籍所在 地之國稅局或所屬 分支機構申請。 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42 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20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規定, 捐贈各級政府之財 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惟仍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之 規定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發給不計入 贈與總額之證明書 。
    7.土地增值稅 免稅及(或 )契稅繳納 、免稅或同 意移轉證明 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1.平均地權 條例第 3 5 條、第 47 條之 2 2.土地稅法 第 28 條 、第 30 條之 1 、第 51 條 3.契稅條例 第 23 條 4.房屋稅條 例第 22 條 1.各級政府接受捐 贈之私有土地免 徵土地增值稅, 但仍應依法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 取具免稅證明後 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2.建物所有權移轉 應檢附契稅繳納 、免稅或同意移 轉證明文件。 3.增值稅、契稅證 明文件應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註查 無欠稅費(戳記 )及加蓋主辦人 員職名章。
    8.法院許可之 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 5 條之 2 、第 110 1 條、第 1113 條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 之行為,無損害 受輔助宣告之人 利益之虞,而輔 助人仍不為同意 時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 護人或受監護宣 告之人處分土地 權利時檢附。
    9.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 1 5 條之 2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4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 人或輔助人同意 時,應檢附第三 人或輔助人同意 書,或由第三人 或輔助人於登記 申請書內註明同 意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 助人未能親自到 場時,得檢附印 鑑證明辦理或依 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 點於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設置 土地登記印鑑。
    10.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 檢附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 任關係欄經填註 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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