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註 1.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民 e 點通網 站(網址:http s://www.eervic es.taipei.gov. tw/首頁/業務 類別/地政類/ 登記類)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 表如為 2 頁以 上,各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 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 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 但未加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或四親 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 屬關係證明文件,委 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 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4.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 所有之土地權利,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簽註「確為本案未成 年人之利益而處分,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名(或蓋 章)。 5.義務人為法人時,申 請書備註欄請簽註「 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 成處分程序,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6.義務人已在土地所在 之登記機關設置印鑑 者,委託他人申辦土 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 置之印鑑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 「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2.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 正、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民 e 點通網 站(網址:http s://www.eervic es.taipei.gov. tw/首頁/業務 類別/地政類/ 登記類)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臺免費索取(以 2 份為限),書 表如為 2 頁以 上,各頁間應由 全體申請人加蓋 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契約書免貼用印花稅 票。 3.契約書免載明土地權 利價值或公告現值資 料。 3.贈與人身 證明: (1)本國自 人檢附 民身分 影本或 口名簿 本。 (2)法人檢 法人登 證明文 及其代 人資格 明。 (3)旅外僑 檢附華 身分證 書或中 地政主 機關規 應提出 文件, 其他附 照片之 分證明 件。 (4)外國人 附護照 本或中 民國居 證影本 (5)香港、 門居民 附護照 香港、 門永久 留資格 明文件 本。 (6)大陸地 人民檢 經行政 設立或 定機構 委託之 間團體 證之身 證明文 或臺灣 區長期 留證。 (7)歸化或 復中華 國國籍 檢附主 機關核 之歸化 回復國 許可證 文件。 1.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印 。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國籍證明書 、或經內政部 認定之證明文 件等向內政部 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贈與人為未成年人、 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 宣告之人者,須另檢 附法定代理人或輔助 人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 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得檢附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 立、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 (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得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 )應檢附中華民國統 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登記。未能檢 附者,由申請人自行 於登記申請書上以西 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之 ;如遇有重複時,則 以英文姓氏前一、三 字母填寫。 4.義務人印鑑 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 法人登記機關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贈與人為自然人時免 附。 2.贈與契約書經依法公 證、認證或由地政士 簽證者免附。如屬地 政士法第 21 條規定 不得辦理簽證之土地 登記事項者,仍應檢 附。 3.贈與人為法人應提出 法人及其代表人之印 鑑證明;惟如係公司 法人應檢附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本、 其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抄錄本或影本應由法 人簽註「本抄錄本( 或影本)所登記之資 料現仍為有效,如有 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蓋章。 上開文件得由申請人 自行複印,影本由法 人簽註「本影本與案 附正本(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核發之抄錄本 或影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正本(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抄 錄本或影本)於核對 後發還申請人。 4.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 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 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 印鑑,並使用已設置 印鑑者免附。 5.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義務人所有權狀遺失者 ,應檢附切結書辦理, 並敘明滅失之原因。 6.不計入贈與 總額證明書 向贈與人戶籍所 在地之國稅局或 所屬分支機構申 請。 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42 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 0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規定,捐贈各級政府 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惟仍應依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之規定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發給不 計入贈與總額之證明書 。 7.土地增值稅 免稅及(或 )契稅繳納 、免稅或同 意移轉證明 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分處申 請。 1.平均地 權條例 第 35 條、第 47 條 之 2 2.土地稅 法第 2 8 條、 第 30 條之 1 、第 5 1 條 3.契稅條 例第 2 3 條 4.房屋稅 條例第 22 條 1.各級政府接受捐贈之 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 值稅,但仍應依法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取 具免稅證明後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建物所有權移轉應檢 附契稅繳納、免稅或 同意移轉證明文件。 3.增值稅、契稅證明文 件應經稅捐稽徵機關 查註查無欠稅費(戳 記)及加蓋主辦人員 職名章。 8.法院許可之 證明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5 條 之 2、 第 110 1 條、 第 111 3 條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9 條 1.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 為,無損害受輔助宣 告之人利益之虞,而 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 檢附。 2.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處 分土地權利時檢附。 9.同意書 自行檢附。 1.民法第 15 條 之 2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44 條 1.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或 輔助人同意時,應檢 附第三人或輔助人同 意書,或由第三人或 輔助人於登記申請書 內註明同意事由。 2.上列第三人或輔助人 未能親自到場時,得 檢附印鑑證明辦理或 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10. 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 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 三、土地地上權人、典權人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者,該建築物與基地之地 上權、典權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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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籍字第10233632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