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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杝政處(91)北市地一字第09131552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
  • 一、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上開更名係指自然人更名 、法人更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法人或寺廟籌備處更名或其代表人 變更、胎兒更名,設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件來源 法 令 依 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 申請人可 至本處網 站 (網址 :www.la nd.taipe i.gov.tw ) 下載申 請書表使 用或向地 政事務所 服務台免 費索取, 並以二份 為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 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1) 自然 人更 名時 應檢 附載 有變 更記 事之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明文 件。 (2) 法人 更名 時應 檢附 經核 准變 更之 證明 文件 。 (3) 夫妻 聯合 財產 更名 者應 檢附 同意 書或 切結 書及 印鑑 證明 。 (4) 法人 或寺 廟之 籌備 人全 體出 具之 協議 書及 印鑑 證明 。 (5) 胎兒 更名 登記 應檢 附戶 籍謄 本。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檢 附。 (2) 向主 管機 關申 請。 (3) 同意 書或 切結 書由 申請 人自 行檢 附, 印鑑 證明 則向 戶政 事務 所申 請。 (4) 協議 書由 申請 人自 行檢 附, 印鑑 證明 則向 戶政 事務 所主 管機 關申 請。 (5) 戶籍 謄本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四十 條、四十一條、 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百廿一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及第一百五十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三十二點 1 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應檢附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所有權人死亡者,由 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辦理。 2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 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 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 (含) 前,夫或妻一方 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未 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 ,仍推定為夫所有,如於 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 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 予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 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 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 ;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 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 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 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 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 3 申請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 政事 務所 申請 或自 行影 印。 (2) 法人 向主 管機 關或 其登 記機 關申 請。 (3) 華僑 向僑 務委 員會 或僑 居地 使領 館申 請。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第四 十二條 1 第(1)項文件為自然人時 檢附。 第(2)項文件為法人時檢 附。 第(3)項文件為華僑時檢 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 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四條 1 如為所有權人更名時應檢 附所有權狀。 2 如為他項權利人之更名時 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5 委託書 。 自行檢附 。 土地法第三十七 條之一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七 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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