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說明:土地或建物經辦竣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 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登記,上開更名係指自然人更名 、法人更名、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法人或寺廟籌備處更名或其代表人 變更、胎兒更名,設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 二 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 土地登 記申請 書及登 記清冊 。 申請人可至本處 網站 (網址:ww w.land.taipei. gov.tw) 下載申 請書表使用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 台免費索取,並 以二份為限。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非地政士 (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 代理他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 於申請書備註欄內簽註切結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 2 登記原 因證明 文件: (1) 自然 人更 名時 應檢 附載 有變 更記 事之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明文 件。 (2) 法人 更名 時應 檢附 經核 准變 更之 證證 明文 件。 (3) 夫妻 聯合 財產 更名 者應 檢附 同意 書或 切結 書及 印鑑 證明 。 (4) 法人 或寺 廟之 籌備 人全 體出 具之 協議 書及 印鑑 證明 。 (5) 胎兒 更名 登記 應檢 附戶 籍謄 本。 (1)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檢附。 (2) 向主管機關 申請。 (3) 同意書或切 結書由申請 人自行檢附 ,印鑑證明 則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 (4) 協議書由申 請人自行檢 附,印鑑證 明則向戶政 事務所或主 管機關申請 。 (5) 戶籍謄本向 戶政事務所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四十條、 四十一條 、第一百 零四條、 第一百廿 一條、第 一百四十 九條及第 一百五十 條申請土 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 定第三十 二點 1 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應檢附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所有權人死亡者,由 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辦理。 2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 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 產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 日 (含) 前,夫或妻一方 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未 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 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 ,仍推定為夫所有,如於 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 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 予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 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 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 ;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 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 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 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 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 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 3 申請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 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 年以後核發者為限。 3 申請人 身分證 明: (1) 戶籍 謄本 或身 分證 影本 或戶 口名 簿影 本。 (2) 法人 登記 證明 文件 及其 代表 人資 格證 明。 (3) 華僑 身分 證明 書。 (1) 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 行影印。 (2) 法人向主管 機關或其登 記機關申請 。 (3) 華僑向僑務 委員會或僑 居地使領館 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第四十二 條 1 第 (1) 項文件為自然人 時檢附。 第 (2) 項文件為法人時 檢附。 第 (3) 項文件為華僑時 檢附。 2 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 產人者,須另檢附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之身分證明 。 3 華僑身分證明應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中文 名稱。 4 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5 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6 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7 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應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 4 土地、 建物所 有權狀 或他項 權利證 明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三 十四條 1 如為所有權人更名時應檢 附所有權狀。 2 如為他項權利人之更名時 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5 委託書 。 自行檢附。 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 之一及土 地登記規 則第三十 七條 1 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 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 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 或代理人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 ) 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 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 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 (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 至領件櫃臺領取新權利書狀。 (四) 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 謄本處理時間。 附註: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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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16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人更名登記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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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北市地一字第09232754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