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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北市地籍字第10233632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件名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登記申請 書及登記 清冊 申請人可上臺北 市民 e 點通網 站(網址:http s://www.e-serv ices.taipei.go v.tw/首頁/業 務類別/地政類 /登記類)下載 申請書表使用或 向地政事務所服 務臺免費索取( 以 2 份為限) ,書表如為 2 頁以上,各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 加蓋騎縫章。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 請土地登記時,委託 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 註切結,委託人切結 「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本人 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為業,且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 分別簽章。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 但未加入公會之地政 士,代理配偶或四親 等內親屬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應檢附親 屬關係證明文件,委 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委託人切 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及代理人切結「 本人確未收取報酬, 如有虛偽不實,願負 法律責任。」,並由 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 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 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工 作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載明姓名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4.申請更名登記應就地 政事務所轄區內所有 土地(建物)全部為 之。 5.立同意書或協議書人 已在土地所在之登記 機關設置印鑑者,委 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 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 鑑時,應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註明「使用 已設置之印鑑」。
    2.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 : (1)自然人 更名時 應檢附 載有變 更記事 之戶籍 謄本或 身分證 明文件 。 (2)法人更 名時應 檢附經 核准變 更之證 明文件 。 (3)夫妻聯 合財產 更名者 應檢附 同意書 或協議 書或法 院判決 書或切 結書。 (4)法人或 寺廟籌 備處代 表人變 更時, 檢附法 人或寺 廟之籌 備人全 體出具 之協議 書。 (5)胎兒更 名登記 應檢附 戶籍謄 本。 1.自然人更名文 件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或自行 檢附。 2.法人更名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 請。 3.同意書或切結 書或協議書由 申請人自行檢 附。 4.戶籍謄本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 。 1.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4 條、第 40 條 、第 4 1 條、 第 44 條、第 104 條 、第 1 21 條 、第 1 49 條 、第 1 50 條 2.夫妻聯 合財產 更名審 查要點 第 3 點 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 登記夫死亡者,應檢附 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妻死亡者,由申請人 檢附妻死亡之戶籍謄本 及切結書;離婚者,應 檢附具離婚記事之戶籍 謄本、協議書或法院判 決書。
    3.申請人身 分證明: (1)本國自 然人檢 附國民 身分證 影本或 戶口名 簿影本 。 (2)法人檢 附法人 登記證 明文件 及其代 表人資 格證明 。 (3)旅外僑 民檢附 華僑身 分證明 書或中 央地政 主管機 關規定 應提出 之文件 ,及其 他附具 照片之 身分證 明文件 。 (4)外國人 檢附護 照影本 或中華 民國居 留證影 本。 (5)香港、 澳門居 民檢附 護照或 香港、 澳門永 久居留 資格證 明文件 影本。 (6)大陸地 區人民 檢附經 行政院 設立或 指定機 構或委 託之民 間團體 驗證之 身分證 明文件 或臺灣 地區長 期居留 證。 (7)歸化或 回復中 華民國 國籍者 檢附主 管機關 核發之 歸化或 回復國 籍許可 證明文 件。 1.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自行影印 。 2.法人向主管機 關或其登記機 關申請。 3.旅外僑民向僑 務委員會申請 ;國籍證明書 、或經內政部 認定之證明文 件等向內政部 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 影印;中華民 國居留證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 5.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自 行影印。 6.大陸地區人民 身分證明文件 向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 申請驗證;臺 灣地區長期居 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 7.歸化或回復國 籍許可證明文 件向內政部戶 政司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第 40 條、 第 42 條 1.申請人為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者, 須另檢附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國 外地址之中文名稱。 3.檢附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之授權書辦理者, 須檢附授權人及被授 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4.前列影本請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字樣並簽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 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 記時,得檢附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 立、變更登記表正( 影)本或 100 年 3 月前核發之抄錄本正 (影)本,並由法人 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核發之抄錄本或影 本)相符,)所登記 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並 蓋章。 7.身分證明文件為外文 者,其中文譯本,得 由申請人自行簽註切 結負責。 8.臺灣地區無戶籍人士 (含本國人及外國人 )應檢附中華民國統 一證號之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登記。未能檢 附者,由申請人自行 於登記申請書上以西 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 姓氏前二字母填寫之 ;如遇有重複時,則 以英文姓氏前一、三 字母填寫。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或 主管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 規則第 4 0 條、第 41 條、 第 42 條 1.立同意書或協議書人 親自到場,提出土地 登記規則第 40 條規 定之身分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 符,並於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內簽名者免附 。 2.同意書或協議書經依 法公證或認證者免附 。 3.權利人為外國人或旅 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權 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 證者,或權利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 辦理土地登記,該授 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免附 ,但須檢附被授權人 之印鑑證明。 4.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 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免附。 5.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 1 年以 後核發者為限。
    5.土地、建 物所有權 狀或他項 權利證明 書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 規則第 3 4 條 1.如為所有權人更名時 應檢附所有權狀。 2.如為他項權利人之更 名時應檢附他項權利 證明書。
    6.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 第 37 條之 1 2.土地登 記規則 第 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 之。 2.登記申請書有委任關 係欄經填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 繳納登記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代理人、複代 理人或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得以政府機關核 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 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 之日起 15 日內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 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 則檢附代理人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 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 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號郵資或現金,於申請收 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 件實施要點」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 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 記服務。 (五)如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 本處理時間。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 財產外,於中華民國 86 年 9 月 26 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 或夫妻均死亡,而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 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仍推定為夫所有,如妻死亡者, 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 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 與夫死亡者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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