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鼓勵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 提升行政效率、營運績效、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促進公共衛生、醫療品質及管理效能 ,依員工貢獻程度,落實不同工不同酬獎勵金制度,以提升士氣,特訂定本基準。
- 二、本基準發給對象包括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不含委託經營之機構)及健康服務中心預算 員額內之現職公務人員(含職務代理人、駐衛警、技工、工友、聘用、約僱人員),但 自行聘僱之有給職顧問、兼任醫師、約用、部分工時(非全時工作)等臨時人員或由其 他機關(構)學校合聘、派(聘)兼、借調、支援等額外人員,得由機關衡酌納入。
- 五、醫療機構獎勵金提撥總額應提撥百分之五以下作為管理發展費用,並設置專戶管理,其 實際提撥比率,由醫療機構每年度依管理發展需要訂定報衛生局核定。但從事精神病、 結核病、性病及新興傳染病等特殊醫療業務之醫療機構經衛生局核准者,得免予提撥。 前項管理發展費用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醫事爭議費用。 (二)因應業務需要而遴用專案人員之費用。 (三)醫療機構年度預算未及編列而急需修繕、購置設備等之費用。 (四)違反有關規定而遭取締處罰之罰鍰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之支應方式,由醫療機構成立管理小組管理及審核,其作業管理注意事項 ,由醫療機構訂定,並報經衛生局核定後,依會計程序支應。
- 六、醫療機構獎勵金提撥總額扣除解繳衛生局統籌款專戶及醫療機構管理發展費用專戶後之 餘額應提撥百分之五十以上為醫療機構統籌費用,其餘為績效獎勵金。績效獎勵金提撥 百分之七十為師(三)級以上醫師(含院聘主治醫師)(以下簡稱師(三)級以上醫師 )個人績效獎勵金,其餘百分之三十為醫師以外其他工作人員個人績效獎勵金,兩者不 得相互流用。 前項浮動提撥比率若有變動,由醫療機構於該年度依業務需要訂定報衛生局核定。
- 九、醫療機構提撥之統籌費用應設專戶管理,各款用途不得相互流用,當年度提撥未使用部 分得於以後年度繼續運用,其運用範圍之實際分配比率及計發標準,除第(八)款外, 由醫療機構依年度業務需要訂定後,報衛生局核定。 (一)補助執行支援勤務或政策任務之費用: 1.奉派至社區擔任防疫任務及支援軍事演習或民防動員者。 2.奉派至社區、機關(構)學校推動無收費、無健保給付或支付費用不敷成本之 公共衛生任務者。 3.奉派於各項節慶或大型活動擔任醫療支援勤務者。 4.奉派擔任災難醫療或災害搶救勤務支援者。 5.奉派至山地或離島等偏遠地區從事醫療或公共衛生工作者。 6.奉派至監所、收容所、機關(構)學校從事醫療支援工作者。 7.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地區從事醫療支援或衛生外交工作者。 8.奉派至其他醫療機構(院區)從事醫療支援合作者。 9.奉派於國定假日或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布停止辦公期間至醫院 工作者。 10.奉派於休假期間至事故現場或醫院支援緊急大量傷患處理工作或緊急手術(麻 醉)者。 11.其他經衛生局指派之公共衛生任務者。 (二)補助新進師(三)級以上醫師及不易羅致人才費用(至不易羅致人才之認定及評 核標準由醫療機構訂定後,報衛生局核定)。 (三)補助強化教學、研究與人才培育之費用:為提升醫療機構教學研究功能,每年應 由統籌費用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經費作為下列人員或計畫用途: 1.獲行政院各部會、中央研究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市政府、衛生局或 國際學術研究醫療等專業機構核定進行之各項研究計畫者(以不超過所核定經 費一倍為原則)。 2.獲國際或國內知名專業性學術雜誌刊登論文者。 3.獲國際或國內各專業學術性會議邀請擔任主持人、特別演講或論文發表者。 4.獲國際學術研究或醫療機構許可邀請赴國外進行與職務相關之研究、訓練、實 習、考察、訪問者。 5.獲選派於各院所內或建教合作醫院擔任與職務性質相關之教學講座者。 6.獲國內外大專院校邀聘擔任與職務性質相關之部定講師或助理研究員以上教學 或研究職務者。 7.獲醫療機構選派於國內外大專院校進修與職務性質相關之博士學位者。 8.其他為符合教學醫院之各項評鑑標準所需費用至其運用範圍由各單位依年度業 務需要訂定計畫,報經首長核定後,依會計程序核銷。 (四)補助提升行政管理效能之費用:為鼓勵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及部、科、室、中 心、組主任或院聘醫務長、主任,提升領導統御能力及監督管理效能,補助行政 管理費用,除首長由衛生局評核外,其餘人員由醫療機構首長依其管理效能分等 第評核按月發給,發給額度由衛生局每年度依市場管理人力供需情形定之。 (五)補助住院醫師、接受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醫師及實習醫師提升學習訓練之費 用:醫療機構依照住院醫師、接受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畫醫師及實習醫師市場 人力供需、科別、年資、值班、勤務多寡與學習情形等整體績效表現,由單位主 管初評經首長核定後按月發給。但已完成住院醫師訓練且未實際擔任住院醫師工 作者不得支領。 (六)補助促進團隊服務品質之費用:醫療機構首長依內部單位(含任務編組)擬定之 年度計畫目標、績效目標、創新學習或專案改善等績效評核結果,發給各單位統 籌運用。至其運用範圍由各單位主管依年度業務需要訂定,報經首長核定後,依 會計程序核銷。 (七)獎勵具特殊貢獻人員之費用: 1.執行政府重要政令績效卓著者。 2.執行市醫團隊聯盟或整合作業績效卓著者。 3.對醫療機構形象塑造、品質安全提升或業務創新、開源節流等貢獻卓著者。 4.改善提案經採行者。 5.奉派參加競賽活動或評鑑(選)成績優勝(良)者。 6.病歷寫作經評定優良者。 7.擔任志願服務工作(含樂善好施)表現優異者。 8.其他經績效評估委員會通過具卓著貢獻者。 (八)獎勵配合市政府政策執行或改善醫療機構整體經營效率之費用:為獎勵醫療機構 首長、副首長、奉派兼任市政府各項政策任務人員,對於提升醫院經營效率、醫 療品質、落實組織改造及員額合理化、節約經費支出、內部控管及公共衛生任務 與政策配合等績效目標之達成度,由衛生局每半年評核,分等第依醫療機構年度 財務盈餘狀況衡酌發給,其實際提撥金額及評核標準由衛生局另定之。
- 十三、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其組成每年度由首長指定之主管及推選產生之非主管 人員代表兼任之,負責審議各項績效評核標準及統籌費用與個人績效獎勵金計發事宜 ,以及員工提出對於評核結果認為不當之申訴,該小組組織章程由醫療機構訂定後, 報衛生局核定。
- 十四、獎勵金發給實際擔任工作且具績效之人員,但醫療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停發未執 行勤務期間之獎勵金: (一)奉派或奉准參加國內外訓練、進修、研究或實習時間連續超過三個月者,第四 個月起停發。但經衛生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請公假、休假外之其他假別者。 (三)曠職者。 (四)奉准留職停薪者。 (五)因案(病)停職者。 前項各款停發期間不滿一個月者,應按該月日數比率折算,若已預發受領者應依數追 回。
- 十五、本基準發給對象,受行政懲處或懲戒處分者,得由醫療機構績效評估小組審議違規情 節,減發一定比率之獎勵金。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2-201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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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北市衛企字第102307037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2、5、6、9、13~15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