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60012754A號令修正發布第6、23、27~30、32、33條條文及第13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6條條文之附表二、第21條條文之附表四
  • 第 6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 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 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 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
  • 第 13 條
    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 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 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 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 積。 第一項各款設施,依消防、環保、建築管理等法規應配置附屬設施者,其 所需空間,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 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 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 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二相關規定。
  • 第 21 條
    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外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二、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指供室內水產養殖直接生產之設施。 三、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指供管理水產養殖場所需之設施。 四、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指供自產養殖水產品集貨、包裝使用 之設施。 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 。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四相關規定。
  • 第 23 條
    畜牧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養畜設施:指供飼養家畜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二、養禽設施:指供飼養家禽生產及經營所需之設施。 三、孵化場(室)設施:指供專用孵化經營所需之設施。 四、青貯設施:指供專用生產青貯料所需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範圍及設施基準,除依附表五規定辦理外 ,應符合畜牧法、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及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標準 。
  • 第 27 條
    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太 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 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 一、結合農業經營。 二、減緩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農業用地地層持續下陷。 三、避免受污染農業用地生產或經營特定農產物,影響食品安全。 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 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 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
  • 第 28 條
    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 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 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經 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條 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 第 29 條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應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 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 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並應說明當地農民與能源業者之設置意願。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符合第一項範圍及措施者,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 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 第 30 條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以位 於下列區位者為限: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屬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 管制區。 三、經濟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訂定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 畫列管有案之國有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整體規劃者 。 前項第一款所稱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劃設作業規定,研提劃設區位,送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並公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 組審議之。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並依第四條 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置目的。 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三、計畫構想:包括計畫期程、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遮蔽率、植被覆蓋 管理及工程設計等內容,以及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 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 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區位申請者,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 定,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 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
  • 第 32 條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除第 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 檢查。 前項農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 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 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 ,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設施屬依 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 辦理。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 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 ,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 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 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應通知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 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興建。
  • 第 33 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 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 設施,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 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 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 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 源主管機關處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