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5 條休閒農場內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該設施占休閒農場之面積比率依休閒 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 29 條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地面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 外,以結合農業經營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中央能源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推動 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二、可優先推動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 依前項第一款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 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第一項第二款之區位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盤點具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可 行區位,送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辦理環境與社會檢核機制作業後,由中央能 源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四 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地面型 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090013497A號令修正發布第25、2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