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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社老字第10144677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101年11月19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依 法而為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 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老人福利法未定有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下罰鍰處罰之規定,不得援引第十九條規定遽予免罰。

    第十九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惟所處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按個案情節,依前開第十七項或第十八項之內容裁處併罰(即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者。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處其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一、設置十五床以下:處六萬元元至十五萬元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二、設置十六至三十床:處十五萬元至二十四萬元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三、設置三十一至四十九床:處二十四萬元至三十萬元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四、設置五十床以上:處三十萬元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六個月內(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有下列情形者,每多一款違規情形加重其罰鍰二萬元,罰鍰總額以三十萬元為上限:
    一、配置工作人員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三、對收容者未提供其所需醫療照護服務。
    四、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五、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六、其他妨害收容者身心健康。

    2

    老人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者。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處其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一、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經核准延長,而未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六萬至十二萬元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申請核准延長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屆期仍未辦理者,處十二萬元至三十萬元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3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申請設立許可,或老人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法定期限辦理,於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老人者。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另處其負責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二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4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或老人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再處其負責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一、未依法申請設立許可,經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設立許可者:
    (一)收容十五人以下: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二)收容十六人至三十人:處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三)收容三十一人以上:處五十萬元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二、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三、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於申請核准延長之期間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5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經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而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行收容老人之轉介安置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後段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行收容老人之轉介安置者,依其收容老人人數,五人以下,處二十萬元罰鍰;超過五人,每增加一人,加重罰鍰四萬元,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

    6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第四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次:處九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並得按次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7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第四十七條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者,令其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者,令其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其中超設床位或專業人力不符規定者,每超設一床或每少一名專業人力,加處五萬元,最高以二十五萬元為限。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令其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8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第四十八條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主管機關通報者,處六萬元至十萬元,並應再令其於十四日提出改善計畫書並及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輕重處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並應再令其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一)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二)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者:處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處三十萬元。
    三、依主管機關評鑑下列等第,處以罰鍰,並再令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限期六個月內改善:
    (一)評鑑為丙等者,處六萬元。
    (二)評鑑為丁等者,處十萬元。

    9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老人者。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至十二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轉介新增收容之老人,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第二次:處十二萬元至十八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轉介新增收容之老人,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第三次以上:處十八萬元至三十萬元再限期一個月內轉介新增收容之老人,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0

    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

    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停辦六個月,並公告其名稱。
    二、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停辦一年,並公告其名稱。
    三、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11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不予配合主管機關協助安置者。

    第五十條

    強制實施之,並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一、強制安置人數未達五人者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二、強制安置人數五人以上未達十人者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三、強制安置人數十人以上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12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第五十一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之人罰鍰及公告其姓名:
    一、遺棄:處十五萬元。
    二、妨害自由、身心虐待:處十五萬元。
    三、傷害、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一)情節較輕者:
    1.過失:
    (1)第一次:處三萬元至六萬元。
    (2)第二次:處六萬元至九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
    2.故意:
    (1)第一次:處六萬元至九萬元。
    (2)第二次: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
    (3)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
    (二)情節較重者:
    1.第一次: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
    2.第二次以上:處十五萬元。
    四、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出面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依下列各款規定之額度裁處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一)第一次:處三萬元至九萬元。
    (二)第二次:處九萬元至十五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十五萬元。

    13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情節嚴重者。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由社會工作員就行為人的能力、態度、可用資源綜合評估後決定家庭教育與輔導時數。(四小時以上至二十小時以下家庭教育與輔導時數)

    14

    不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一、不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者,依違規次數,每次處六千元,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二、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之時數不足者,依下列各款規定之額度裁處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一)第一次:處二千元至四千元。
    (二)第二次:處四千元至六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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