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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4029400號令修正發布第1、5、6、11、13、19、29、32~34條條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符合第三條規定之對象,辦 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 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 第 5 條
    下列事項重建處不予補助: 一 曾獲行政機關委託或補助之項目。 二 購置土地或興建房舍之費用。 三 申請購置設施設備之補助,而無計畫執行場地之自有證明或二年以上 租約證明者。但政府機關(構)、學校或公辦民營機構不在此限。 四 曾接受補助,且仍在使用年限內之設施設備。但確有新增需求者,不 在此限。
  • 第 6 條
    重建處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 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 重建處認有政策性或迫切性之需要時,得專案公告受理。
  • 第 11 條
    重建處應將補助案之審查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補助者。
  • 第 13 條
    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政策諮詢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補助案之審查人員。 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者,應 自行或申請迴避。
  • 第 19 條
    受補助者辦理補助案,其執行地點應依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 辦理檢修及申報等事宜,並應於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日起三十日內將 合格證明文件函送重建處備查。
  • 第 29 條
    受補助者運用及管理補助款,除依政府相關會計法令核銷外,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單獨設立帳戶儲存,專款專用並獨立登帳。 二 各補助項目及其額度不得相互勻支。 三 補助案執行完畢,應即檢齊相關憑證文件辦理核銷,至遲不得超過政 府會計年度結束時完成。 四 執行補助案賸餘款及孳息應於核銷時一併繳回重建處。 五 受補助者應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如自籌款未達一定 比例者,於核銷時應繳回其差額。 前項補助款核銷應備文件及注意事項,由重建處定之。
  • 第 32 條
    補助案執行期間,重建處得不定期派員實施督導,並得依補助案之性質, 邀請專家學者協助督導;其督導結果,得作為重建處繼續、暫緩或停止核 發補助款之依據。 重建處進行前項督導時,得對受補助者進行訪視、查核,或要求其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詳實說明,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督導作業要點,由重建處定之。
  • 第 33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重建處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 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或會址遷出本市。 二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補助案有執行不力或成效不 彰情事,經重建處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 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重建處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重建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補助者不予核准 本辦法所定之補助一年至三年;有第一項第三款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或 補助案有執行不力或成效不彰情事者,重建處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申請補 助者不予核准本辦法所定之補助一年至二年。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但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重建處得不通知限期改 善逕予廢止補助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重建處應追回未達比例人數或因該參訓學員所支 出之補助款。
  • 第 34 條
    受補助者未繳回前條之補助款或孳息者,不得再向重建處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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