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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21233800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4、19、20、35條條文
  • 第 9 條
    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 第 10 條
    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 說明。
  • 第 14 條
    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 一 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 二 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 三 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 四 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 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 此限。
  • 第 19 條
    申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庇護商店或工場等補助案,其執行地點須符合 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並應於開始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合格 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0 條
    補助案開始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受補助者應檢具服務對象名冊送主管機 關備查;其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十四日內辦理更新備查。但職業訓 練補助案應於開訓前,檢具學員名冊送主管機關核定;開訓後如有新增學 員,應於其參訓前,檢具學員名冊送主管機關核定。
  • 第 35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但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 得逕予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 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 執行不力或成效不彰者。 受補助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或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 補助一年至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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