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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6333500號令修正發布第3、7、18、19、28、33~36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3 條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 得給予適當補助: 一 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於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 練機構或就業服務機構。 二 設立於本市之高中職、公辦民營機構及醫療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 三 設立於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 章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
  • 第 7 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 予受理: 一 申請表。 二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 (包含申請者名稱、方案名稱、方 案目的、需求評估、方案目標、方案執行地點、辦理時程及工作進度 、服務對象人數及資格、辦理方式內容及流程、專業人員配置情形、 預期效益、自評指標等項目、方案執行經費及申請補助經費明細表) 。 三 方案內容涉及商業經營事項者,應檢附含人事、財務、損益及補助期 程評估之經營計畫。 四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資格者,檢附設立或許可證明文件。 五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者,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如係 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業務者,檢附委託契約書影本。 六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資格者,檢附法人登記書及章程影本。 七 財物或勞務之採購,其單項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檢附估價單 。 八 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者,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修繕計畫圖說、 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建築物非自有者,加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補助購置設施設備者,應有一定比例以上之自籌款。但有特殊困難或 需求,經申請並依本辦法審查通過,且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籌款,以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核定時應自籌經費比例之積計算; 其比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8 條
    申請者接獲核准補助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掣據請領補助款;逾期未請 領者,核准補助失效。但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款之核撥,主管機關得依補助案執行進度或執行時間,分期撥付 及核銷。 補助案經核准補助之項目,再獲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民間機構、團體補 助者,受補助者應主動申報,不得請領本補助;如有重複請領者,受補助 者應繳回。
  • 第 19 條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庇護商店或工場等補助案,其執行地點應依消 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辦理檢修及申報等事宜,並應於完成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合格證明文件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8 條
    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 規定情形者,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購置之設施設備、機車、車輛及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 所定之雜項設備等財產,其應遵守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財產僅供執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工作使用,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贈與、拋棄、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 第 33 條
    依本辦法所核准之補助處分,得附具下列附款: 一 受補助者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或會址遷 出本市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終止補助案,辦理核銷,繳回賸餘補助 款,並將其服務對象轉介至相關機構、團體繼續服務。違反規定者, 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 二 受補助者,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八 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追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 三 受補助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不力或成效不彰 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 補助款。但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得逕予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 補助款。 四 受補助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或有執行不力或成效不彰情事,主管機 關並得停止補助一年至二年。 五 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追回未達比例人數或因該參訓 學員所支出之補助款。
  • 第 34 條
    受補助者依前條規定之附款,應繳回補助款者,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繳回 補助款及其孳息,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未履行前項應繳回補助款或孳息之義務者,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第 3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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