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5-4009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481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 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
  • 第 3 條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重建處得 給予適當補助: 一 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 練機構或就業服務機構。 二 設立於本市之高中職、公辦民營機構及醫療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 三 設立於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 章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 四 其他經重建處公告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
  • 第 4 條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 案): 一 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事項。 二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 三 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 四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專業人員培訓事項。 五 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宣導、調查及研究等事項。 前項補助項目、補助額度及執行應注意事項,由重建處定之。
  • 第 5 條
    下列事項重建處不予補助: 一 重建處委託辦理之事項。 二 購置土地或興建房舍之費用。 三 申請資本門補助,而無計畫執行場地之自有證明或二年以上租約證明 者。但政府機關(構)、學校、公辦民營機構不在此限。 四 曾接受補助,且仍在使用年限內之設施設備。但確有新增需求者,不 在此限。
  • 第 6 條
    重建處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 其他相關事項。 重建處認有政策性或迫切性之需要時,得專案公告受理。
  • 第 7 條
    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重建處申請,逾期不予 受理: 一 申請表。 二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包含申請者名稱、方案名稱、方 案目的、需求評估、方案目標、方案執行地點、辦理時程及工作進度 、服務對象人數及資格、辦理方式內容及流程、專業人員配置情形、 預期效益、自評指標等項目、方案執行經費及申請補助經費明細表) 。 三 方案內容涉及商業經營事項者,應檢附含人事、財務、損益及補助期 程評估之經營計畫。 四 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資格者,檢附設立或許可證明文件。 五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資格者,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如係 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業務者,檢附委託契約書影本。 六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資格者,檢附法人登記書及章程影本。 七 財物或勞務之採購,其單項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檢附估價單 。 八 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者,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修繕計畫圖說、 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建築物非自有者,加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 九 其他經重建處指定之文件。 申請補助購置設施設備者,應有一定比例以上之自籌款。但有特殊困難或 需求,經申請並依本辦法審查通過,且獲重建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籌款,以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核定時應自籌經費比例之積計算; 其比例由重建處公告之。
  • 第 8 條
    重建處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申請文件 不齊者,通知限期一次補正。申請資格不合、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駁回其申請。
  • 第 9 條
    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重建處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 第 10 條
    補助案於審查階段,重建處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 明。
  • 第 11 條
    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 由重建處核定,並通知申請者。
  • 第 12 條
    補助案之審查,重建處應於受理申請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核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一個月。
  • 第 13 條
    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得擔任補助案之審查人 員。 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者,應 自行或申請迴避。
  • 第 14 條
    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 一 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 二 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 三 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 四 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 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 此限。
  • 第 15 條
    重建處認申請者有補充相關資料或修正補助案之必要者,得通知限期補充 或修正,逾期未提供或修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 第 16 條
    審查人員至申請者或補助案執行地點訪查時,申請者應提供審查必要之相 關資料,並詳為說明,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違反前項規定者,重建處得駁回其申請。
  • 第 17 條
    申請者不得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所提送之各項資料不得有 隱匿、不實情事。
  • 第 18 條
    申請者接獲核准補助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掣據請領補助款;逾期未請 領者,核准補助失效。但有特殊情事經重建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款之核撥,重建處得依補助案執行進度或執行時間,分期撥付及 核銷。 補助案經核准補助之項目,再獲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民間機構、團體補 助者,受補助者應主動申報,不得請領本補助;如有重複請領者,受補助 者應繳回。
  • 第 19 條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庇護商店或工場等補助案,其執行地點應依消 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辦理檢修及申報等事宜,並應於完成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合格證明文件函送重建處備查。
  • 第 20 條
    補助案開始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受補助者應檢具服務對象名冊送重建處 備查;其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十四日內辦理更新備查。但職業訓練 補助案應於開訓前,檢具學員名冊送重建處核定;開訓後如有新增學員, 應於其參訓前,檢具學員名冊送重建處核定。
  • 第 21 條
    受補助者應依核准之補助案確實執行,並建立完整檔案,不得有偽造、變 造、詐欺、隱匿、不實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 第 22 條
    受補助者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核准補助案之內容者,應於執行期程二分之 一前,在原補助經費額度內,以書面報請重建處核准後,始得變更執行, 且每案以變更一次為限。
  • 第 23 條
    補助案應在核准之期程內執行完畢,如遇天災、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正當 理由,須延長執行期程者,應報請重建處核准後,始得繼續辦理。 受補助者如遇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正當理由須提前終止執行補助案者,應 報請重建處核准,辦理核銷、及繳回賸餘補助款,並將其服務對象轉介至 相關機構、團體繼續服務。
  • 第 24 條
    補助案所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參加職業訓練或庇護性就業,如有職務再設計 之必要時,受補助者得向重建處專案申請經費補助。
  • 第 25 條
    受補助者執行補助案,應優先服務設籍本市之身心障礙者。 前項優先服務人數比例,由重建處公告之。
  • 第 26 條
    身心障礙者前二年內曾參加政府補助之職業訓練者,不得作為辦理職業訓 練補助案之服務對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重建處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因特殊原因中途退訓,且參訓時間未達二分之一者。 二 前次訓練為養成訓練,再參加在職進修訓練者。 三 經職業輔導評量須再參加職業訓練者。 四 其他特殊事由。
  • 第 27 條
    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聘用工作人員應核實給付薪資,並於聘用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具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歷證明文件影本送重建處備查,異動時,亦 同。
  • 第 28 條
    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條 規定情形者,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購置設施設備、機車、車輛及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所 定之雜項設備等財產,其應遵守之規定,由重建處定之。 前項財產僅供執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工作使用,非經重建處同意, 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贈與、拋棄、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 第 29 條
    受補助者運用及管理補助款,除依政府相關會計法令核銷外,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單獨設立帳戶儲存,專款專用並獨立登帳。 二 經常門與資本門不得相互流用,各補助項目及其額度不得相互勻支。 三 補助案執行完畢,應即檢齊相關憑證文件辦理核銷,至遲不得超過政 府會計年度結束時完成。 四 執行補助案賸餘款及孳息應於核銷時一併繳回重建處。 五 受補助者應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如自籌款未達一定 比例者,於核銷時應繳回其差額。 前項補助款核銷應備文件及注意事項,由重建處定之。
  • 第 30 條
    補助款之支用有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其他法令規定或採購標 的不符核定目的及用途者,不予核銷,並通知受補助者繳回。
  • 第 31 條
    補助案執行完成之研究、設計或其他著作,重建處得無償使用或提供政府 機關、學校或從事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單位,作為推展、教學、訓練或 其他有關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使用。
  • 第 32 條
    補助案執行期間,重建處得派員實施不定期之行政督導,並得依補助案之 性質,邀請專家學者實施專業督導;其督導結果,得作為重建處繼續、暫 緩或停止核發補助款之依據。 重建處進行前項督導時,得對受補助者進行訪視、查核,或要求其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詳實說明,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督導作業要點,由重建處定之。
  • 第 33 條
    依本辦法所核准之補助處分,應載明:「一、受補助者解散、停業、破產 、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或會址遷出本市時,應即報請重建處終止 補助案,辦理核銷,繳回賸餘補助款,並將其服務對象轉介至相關機構、 團體繼續服務。違反規定者,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 。二、受補助者,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 八條規定者,重建處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 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三、受補助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不力或成效不 彰者,重建處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補助 款。但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得逕予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補助款。 四、受補助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或有執行不力或成效不彰情事,重建處 並得停止補助一年至二年。五、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追 回未達比例人數或因該參訓學員所支出之補助款。」
  • 第 34 條
    受補助者依前條規定應繳回補助款者,經重建處限期通知繳回補助款及其 孳息,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未履行前項應繳回補助款或孳息之義務者,不得向重建處申請補助。
  • 第 3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重建處定之。
  • 第 3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