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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公民投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51號令修正公布第7、42、64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 權。
  • 第 42 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 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6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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